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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中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5日 109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3日 109年12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70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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