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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中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7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7月9日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訴追要件

㈠按被告吳中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見修法後係將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內再犯始應追訴處罰。又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在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繫屬法院,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繫屬法院,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則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法。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7日,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11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先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法。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新法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9年7月9日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聲請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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