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由該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8日間之不詳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阮氏梅佯稱:介紹至某網站下單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並先讓阮氏梅下單獲利,致阮氏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詹柏翔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詹柏翔涉犯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該不詳成年人旋將該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嗣阮氏梅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柏延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送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貸款被騙帳戶,沒有幫助詐欺,因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找網路貸款,利率是月息2.8%到3%,貸款金額是10萬元,我之前有聽過提供帳戶可能會被當人頭帳戶,但實在是沒有錢才這麼做,60萬款項轉入時對方說是驗證帳戶,帳戶沒有問題的話2、3天後貸款會下來,但過了2、3天後貸款沒有下來,也連絡不上對方,剛好遇到周末,所以等到周一也就是110年11月15日才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云云。惟查:
㈡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設,嗣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又被害人阮氏梅確遭不詳成年人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匯入5萬元至詹柏翔申辦之前開帳戶,嗣於110年11月9日0時4分轉匯60萬至國泰世華帳戶,其後款項均轉出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後於110年11月15日被告始掛失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1 至78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277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拍攝之照片、身分證件、印鑑卡、掛失變更紀錄、網銀/ 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 年3 月28日111 忠法查密字第CU24634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5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692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31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7頁第79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拿取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原從事旅遊業,擔任導遊,專帶本國團客在國內旅遊,因疫情關係始離職,後擔任航空公司外包廠商之清潔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及人生經驗,對上開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
㈣參諸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本案均未見被告提供網路貸款業者之相關資訊或者雙方洽談貸款之對話紀錄,被告既自覺受騙,竟直接自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交付帳戶之憑證(如交貨便寄貨單),與一般人多半加以保留以備日後興訟、存證使用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且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及案發前即110年6月間曾有向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之經驗,縱然手續較為簡易方便,為網路填寫資料,然無需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以二者借款模式顯有不同。此次被告竟於不知道網路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情形下,貿然寄送上開有關金融帳戶及個人資訊之重要憑證,實違情理。是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不詳成年人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有聽過提供帳戶可能會被當人頭帳戶,但我實在是沒有錢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國泰世華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由他人持有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又其寄出國泰世華帳戶時,餘額為90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5頁),自此可見被告就網路貸款之對方究係合法貸款之民間業者,或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但因其內款項所餘無幾,自己財產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姑且一試博取申貸成功之僥倖心態。
㈥綜上,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一節,被告已然預見仍執意為之,顯然對於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容任,具幫助不詳成年人利用該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業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上開物品持之行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本案情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