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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辛茹謝昀芳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暐涵
被告
林楠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世朋告訴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訊問程序中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林暐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楠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涵、林楠凱為朋友,林暐涵得知友人江承翰(所涉傷害
    罪嫌,另案偵辦)與徐世朋因怨隙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談判,遂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
    ,與林楠凱一同飲酒時邀集林楠凱前往上開地點。林暐涵、
    林楠凱於同日凌晨5時許分別抵達上開地點後,見江承翰與
    徐世朋起爭執,竟與數名已在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楠凱先以辣椒水噴灑徐世
    朋面部,林暐涵復持鋁棒毆打徐世朋,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將徐世朋以面部朝下之方式壓制在地,並強推
    徐世朋頭部撞擊地面,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持
    半罩式安全帽揮打徐世朋頭部,徐世朋因而受有頭部擦傷、
    頭部鈍傷、後背挫傷、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
    部挫傷、雙眼痛等傷害。嗣徐世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世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涵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且現場有許多人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之事實。  2 被告林楠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徐世朋面部,且現場有其他毆打告訴人徐世朋,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藍色外套之人是告訴人徐世朋,其為穿灰色上衣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徐世朋,致告訴人徐世朋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涵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楠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徐世朋之行為。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楠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之行為。  6 證人江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徐世朋,被告林暐涵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之事實。  7 證人呂翊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徐世朋之事實。 8 證人游育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林暐涵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徐世朋等事實。  9 證人周浩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林暐涵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徐世朋,被告林楠凱則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徐世朋面部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朋友人林宥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世朋遭人以鋁棒、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徐世朋臉部流血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朋友人顏漢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世朋遭人以鋁棒、半罩式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徐世朋眉毛、手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朋友人戴夢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世朋遭被告林楠凱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徐世朋頭部、雙手及腰部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13 載有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暐涵、林楠凱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徐世朋之事實。 1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徐世朋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暐涵、林楠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開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林暐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5月27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傷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暐涵、林楠凱共同傷害告訴人徐世朋時,固曾持用鋁
    棒及辣椒水,然上開鋁棒及辣椒水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取
    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
    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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