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陳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僅休息約4小時,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便再駕駛汽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暖暖區居處,法治觀念不足;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告 陳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
朋友家中,飲用3罐啤酒後,於同日傍晚6時許,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於同日深夜11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時遇警盤查,警方聞得陳思安身上散發酒
味後,於同日深夜11時0分,對陳思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思安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陳思安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