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勳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扣案之手指虎,狀似手指虎刀,經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
二、論罪科刑:
㈠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㈡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屬公共場所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為警扣得手指虎1 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支,迄至110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合,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寬貸,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攜帶之刀械僅有1 支,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以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暨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1 支,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暨刀械鑑驗圖示1份存卷可證(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陳彥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
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22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50巷底違建涉嫌傷
害他人(傷害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偵辦中),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40分許,徵得陳彥勳同意,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上開自小客車內搜索起出上揭手指
虎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彥勳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張、相片2
張、手指虎1支。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請予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