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10,0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陸怡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陳正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本案賭場)賭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對方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洪連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陳彥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A06、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王偉志等人均未據起訴,以下合稱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5輛車(車次、人物安排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驅車至基隆大武崙麥當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會合,再由黃俊棨、陳正澔乘坐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5533-D7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其後、其餘車輛以附表一所示順序接續跟車之方式,抵達本案賭場。在該處聚集達3人以上後,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陳彥勳、A06、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因認在場之A05、A03、A04為看顧賭場之人員,乃明知本案賭場及其外圍之私人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黃俊棨、陳正澔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正澔亦與陳彥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洪連佑則與A06、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俊棨、陳正澔、陳彥勳、洪連佑、A06、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本案賭場停車場入口處,由陳正澔以塑膠束帶綁住A05雙手、噴辣椒水(傷害A05部分未據告訴),復至本案賭場外,由陳正澔向A03、A04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A03之右手與A04之左手相銬,陳彥勳則持辣椒槍敲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揮砍A03、A04,洪連佑、A06、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A03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0、10、7、4公分、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10、7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A04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A04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以上開方式剝奪A05、A03、A04之行動自由,直至警方獲報後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到場,A05、A03、A04之束縛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黃俊棨等人則因聽聞警方到場而四散逃匿,經支援警力陸續於本案賭場所在之山中搜尋,始查獲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陳彥勳、A06、王偉志等在場之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業已攜帶前述傷害A03、A04之刀械逃離現場。

二、案經A03、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6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A06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A06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下稱訴緝字第20號》卷第202頁及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A04、A03、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頁至第307頁)、證人即警員劉子健、戴正榮、羅駿策、林學志、紀延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419頁至486頁)及同案被告黃俊棨、陳正澔、洪連佑、陳彥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5頁至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5頁至第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第207頁至第226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419頁至第48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257頁至第30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黃俊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04於112年7月11日當庭所繪現場示意圖、告訴人A04及A03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4日回函暨病歷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239、26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三第31頁至第45、第55頁至第10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四第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第35頁至第177頁、第30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兇器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A06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06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A06,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A06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20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A06與同案被告洪連佑、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被告A06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陳正澔、陳彥勳、洪連佑、王偉志等在場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6等眾人自束縛或上銬被害人A05、A04、告訴人A03起,至警方獲報到場解除束縛止,持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所犯攜械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告訴人A03)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A05及A04、告訴人A03),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⒈A06前因毒品、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79號、108年度士簡字第107號、108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109年8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4月19日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字第20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查,是A06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A06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並均屬故意犯罪,顯見A06對法律誡命並不尊重,對法定刑度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A06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A06參與聚集在本案賭場及其附近道路之公眾場所,持械對告訴人A03、A04、被害人A05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6就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正值青年,應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社會經驗,應能妥適處理與人紛爭,卻與同行被告共同為本案傷害等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非當甚明;再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20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物,分別經本院於黃俊棨、陳正澔、陳彥勳之判決中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經本院於111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決另案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A06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A06與同案被告對告訴人A04施以如起訴書所載毆打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06與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A04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就告訴人A04傷害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抵達本案賭場之車次表(編號順序係依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之停放位置,亦即魚貫入場之先後順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車輛 車上人員及關係 1 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為首帶路) 駕駛:王偉志(自稱由陳正澔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 陳正澔(事主,扣得附表二編號2-4、8-10所示之物) 黃俊棨(事主,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翁裕茗(自稱由王偉志邀約,自己再邀約謝立剛) 謝立剛 2 5533-D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斯) 駕駛:洪連佑(自稱由黃俊棨、陳正澔邀約) 曾柏叡(自稱由洪連佑邀約) 陳威憲(自稱由洪連佑邀約) 徐嘉丞(自稱由陳威憲邀約) 3 BGU-5677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汪家齊 林宏燊(自稱由汪家齊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 4 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陳彥勳(自稱由黃俊棨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 A06(自稱由陳彥勳邀約) 5 AUG-60S7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左健宏(自稱由王偉志邀約,扣得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物) 石承諭(自稱由左健宏邀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號) 黃俊棨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手銬4副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束帶1包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辣椒水3支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辣椒槍(含補充罐)1支 陳彥勳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黑色膠條1支 自BGH-5383號自小客車扣得、陳彥勳自承為其所有 7 指虎刀1支 自BGH-5383號自小客車扣得、陳彥勳自承為其所有(未使用於本案,因其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業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另案沒收) 8 藍波刀2支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經本院認定為預備所用之物 9 黑色後背包1個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扣案時裝有陳正澔所有之辣椒水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辣椒彈1組 陳正澔自承為其所有,經本院認定為預備所用之物 11 辣椒水2支 自BFD-9957號自小客車扣得、王偉志所有 12 藍波刀1支 自BFD-9957號自小客車扣得、王偉志所有 13 木棍1支 自BGU-5677號自小客車扣得、林宏燊所有 14 西瓜刀1支 自BGU-5677號自小客車扣得、林宏燊所有 15 棒球棍1支 自AUG-6057號自小客車扣得、左健宏所有 16 橡膠棍1支 自AUG-6057號自小客車扣得、左健宏所有 17 防狼噴霧器1支 自AUG-6057號自小客車扣得、左健宏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