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8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經通知後於111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配合至警局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為警通知後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