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7號
- 原告
- 羅曉芬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蕭義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比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而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亦僅不得享有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8條之規定時,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而不合法時,於詢問原告意見後,據其表示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刑事庭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由民事庭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裁定改用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3號,下稱系爭刑案),在本院於111年8月22日就系爭刑案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之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2,000元本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斯時,尚無人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故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聲請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將本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