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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桂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義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33、4848、5214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義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義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明人士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度可能性遭他人作為財產性犯罪使用,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0日,以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其所開設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②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持以助成詐欺取財及助成移轉犯罪所得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羅曉芬、廖彥鈞、邱惠薰、潘旭鴻、游秀英、李俊逸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證及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助成詐欺集團正犯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廖彥鈞、邱惠薰、潘旭鴻、游秀英、李俊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 證據 備註 ⒈ 告訴人 羅曉芬 111年3月11日21時3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羅曉芬詐稱:妳之前在臉書賣場買薑黃B群,妳是貴婦會員,若要解除貴婦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羅曉芬陷於錯誤,並於111年3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26,97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蕭義忠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15-16 頁) 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111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17頁) ⑶告訴人羅曉芬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32頁) ⑷購買遊戲點數資料(111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34-37 頁) ⑸LINE對話紀錄(111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47-57頁)   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起訴書 ⒉ 被害人廖彥鈞  111年3月12日16時31分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年)以電話向廖彥鈞詐稱:你之前在愛迪達官網購買物品,不小心設定到分期付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廖彥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匯款19,985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彥鈞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633卷第23-24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單( 111 年度偵字第 4633 號卷第25頁) ⑶被害人網站上購買產品之交易明細截圖,( 111 年度偵字第4633 號卷第29-31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24日新光資銀集作字第1110020995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21頁)  111偵4633、4848、5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⒊ 告訴人邱惠薰  111年3月12日17時1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年)以電話向邱惠薰詐稱:我是聯合勸募客服,若要解除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邱惠薰陷於錯誤,先後於於111年3月12日17時30分、17時31分、111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6元、99,987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惠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 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51-57 頁) ⑵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資料(111 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59-61 頁) ⑶手機電子轉帳資料(111 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63-65 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11 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第75-77 頁) ⑸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11 年度偵字第4633卷第79-81頁)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24日新光資銀集作字第1110020995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11年度偵字4633號卷第17-21頁) 111偵4633、4848、5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⒋ 告訴人潘旭鴻  111年3月11日2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年)以電話向潘旭鴻詐稱:我是Atomstyle客服,你被誤植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被扣999元,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潘旭鴻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19,985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旭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848卷第35-37頁) ⑵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39-4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1年5月6日彰瑞芳字第1110000187號函暨附開被告開戶及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111 年度偵字第 4633 號卷第13-26頁)  111偵4633、4848、5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⒌ 被害人游秀英  111年3月12日16時4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年)以電話向游秀英詐稱:我是東森購物網業者,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妳資料被竄改、商品訂單錯誤,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游秀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18時2分許,匯款29,981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秀英於警詢之證述(111 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1-73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 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5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8 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934 號函暨其附件被告開戶及帳戶往來明細表(111 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85-91頁) 111偵4633、4848、5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⒍ 告訴人李俊逸  111年3月12日16時1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已成年)以電話向李俊逸詐稱:你之前在愛迪達官網購買物品,不小心變成團購,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李俊逸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16時57分許,匯款99,98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逸於警詢之證述(111 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7-11頁) ⑵告訴人線上轉帳明細(111 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4頁) ⑶玉山銀行111 年4 月18日玉山各(集)字第1110046405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111 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13-17頁) 111偵53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