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登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財於審判中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案發當時手指告訴人郭敏珍出口就是罵「幹你娘雞掰鄧三小」的污言穢語,並且連罵2次,被告在審判前均未向告訴人道歉,到了法院才又表現出誠懇認錯的模樣,根本不思悔改,原審未審酌此情,竟予被告罰金3000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廁所修繕工程,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稱其情緒控制不佳就罵出來了,這些話對社會觀感不好,在調解時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認被告尚非全無可赦之徒,另考量被告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出言不遜,以上開貶損用語辱罵告訴人等起因、動機、手段、經過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之犯後態度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21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111年度易字第77號),迭經本院告知被
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
如下:
㈠供述證據之補充記載:被告陳登財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
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剛才在調解時有跟告訴人道歉,本件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
郭敏珍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調解當下
有跟我道歉,但我覺得沒有符合我的需求,調解不成立,請
法院依法審酌,剛才調解我提出10萬元和解,被告不願意,
我覺得也沒有關係,請法院依法判決,我不撤回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號卷,第27至33頁】。
㈡書證之證據,補充記載:並有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第77號卷,第27至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
,閩南語「幹你娘機掰、拍三小」等語之語意涵攝,屬「貶
抑」用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
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陳登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玆審酌本件起因係上開社區廁所修繕工程需要90幾萬元,據
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這件事我會
到管委會是受到住戶邀請我,社區廁所修繕工程需要90幾萬
元,有很多住戶認為修繕費用過高,希望我到現場去瞭解,
我很晚才到現場,最後人數不足沒有成立,那時有很多住戶
圍在那裡跟主委要契約這方面的資料,當我出面後,我希望
大家能夠和氣解決,我在跟行政副主委說話時,問行政副主
委說修繕工程簽約,他有無簽約,行政副主委說沒有,我回
答你應該要簽約,我們在談論時,後面有人進來,我也不知
道是誰,告訴人就用手機砸桌子很大聲,住戶就圍上去在爭
吵,我情緒控制不佳就罵出來了,這些話對社會觀感不好等
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這件事情是因為社區工程才會衍生這些事情,我是提告公然
侮辱,與這些事情均無關,當中我們有被對方誤會,係因有
人拿走部分文件,再反過來告我們,所以我不願意撤告也是
因為此事,我們社區總幹事在還沒開標的情況下,就將相關
文件交給被告,大概就是說我們違標,然後被很多人罵,我
覺得很委屈,因為社區工程監工是無給職,況且實情並非如
此等語綦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
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我認罪,我剛才在調解時有跟告訴人道歉等語明確,亦為
告訴人所是認,因此,被告尚非全無可赦之徒;另考量上開
社區廁所修繕工程需要90幾萬元許之程序透明化,宜有公告
公開之程序規範,並非由被告個人以上開方式為之,且社區
工程監工是無給職,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
切勿好心做錯事,併酌被告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出言不遜,
以上開貶損用語,辱罵告訴人等起因、動機、手段、經過及
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昭警戒,期被
告警惕慎言,以免又口出惡言、自招懲罰,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因此,遇
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是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近報則在自己,大家平心靜氣
,遇事宜以理性智慧處理,久久必獲吉慶,大家和睦平安喜
樂過日子,所謂化危機為轉機,轉禍為福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陳登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財為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橘郡社區」住戶,郭敏珍為
橘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橘郡管委會)總務委員。陳登財於
民國109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在上開社區休閒館4樓會議室
內召開社區管理例會時,因社區事務理念問題,與郭敏珍發
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敏珍
辱罵「幹你娘機掰、拍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郭敏珍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敏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說出「幹你娘機掰、拍三小」等穢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要罵告訴人郭敏珍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敏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葉雪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案發時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時於會議中,被告以「幹你娘機掰、拍三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㈣ 證人包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案發時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副主任委員。當時於會議中,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並以「幹你娘機掰、拍三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㈤ 證人董方墀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案發時係上開社區總幹事。當時於會議中,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拍三小」等穢語之事實。 ㈥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