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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坤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坤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忠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案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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