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函儀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函儀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受刑人林函儀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編號1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二者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逾1年,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兼衡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日後更生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林函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