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公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並於該契約上出租方一欄盜蓋雲頂公司印文1枚」後,應補充為「並於該契約之騎縫及出租方欄盜蓋雲頂公司之印章共2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1第2行所載「110年2月22日」,應更正為「100年2月22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6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所載「偽造印文」,應更正為「盜蓋印章」。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清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旺昌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雲頂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案卷影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遭登記廢止之雲頂公司名義對外用印及締約,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然衡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做機器設備維修、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租約上盜蓋「雲頂公司」之印章而生之印文均為真正,且上開租約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楊清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信前為雲頂商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下稱雲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雲頂公司業於民國10
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對外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為任何法
律行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
以雲頂公司名義,向吳旺昌表示可出租告其需求之鉅骨機、
70型真空包裝機(後經兩造合意終止本機器之租約)及1502
真空按摩機(下稱按摩機);其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先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
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下稱本案租約),並於該契
約上出租方一欄盜蓋雲頂公司印文1枚,並於109年1月8日某
時許,在吳旺昌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
廠,持本案租約交付予吳旺昌行使之,致吳旺昌誤信確係與
雲頂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吳旺昌對交易對象之信賴。
二、案經吳旺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信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雲頂公司已於110年2月22日廢止,仍持雲頂公司印章蓋印於本案租約出租方一欄,並將本案租約交付予告訴人吳旺昌行使之。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成立本案租約時,向其佯稱為雲頂公司北部負責人,且被告係於本案租約出租方一欄先蓋好雲頂公司大印,再於上開時、地持該租約交付予其簽名之事實。 3 雲頂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100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4053900號函各1紙 證明雲頂公司已於100年2月22日遭經濟部因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惟迄未依經濟部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爰依公司法第397條之規定,予以公司廢止登記之事實。 4 本案租約1紙 證明本案租約確蓋有雲頂公司大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清信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雲頂
公司雖已於100年2月22日遭廢止,然有申請暫時經營業務,
依公司法第26條其自得代表雲頂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
等語。按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5條、第26
條定有明文,是雲頂公司既已於100年2月22日為經濟部廢止
,揆諸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並僅得於「了結現務」、「便利
清算」之範圍內,始得經營業務,然查被告係就雲頂公司經
營事項之推廣而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非出於了結現務
、便利清算之因而為之,已不合於公司法上開規定,是被告
無權以雲頂公司之名義為之,又被告既已知悉雲頂公司已遭
廢止,是其明知已無權限以雲鼎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並蓋
雲鼎公司大印,堪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主觀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既無權代表雲頂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仍
將雲頂公司大印蓋於本案租約上,並持之對告訴人行使,是
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