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舜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舜杰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7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劉馨云、鄭詠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劉馨云、鄭詠心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馨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鄭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舜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間某日,為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個網路上找到的不認識的人,我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作為借款的擔保,若我到時候無法還錢,就要把我的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遭他人做不法用途,而且我覺得他們是一間公司,不會真的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後來我有貸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含利息應還對方1萬5千元,但我最後5期無法償還,我是從108年某月開始就沒有還對方錢。我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曾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7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告訴人劉馨云、鄭詠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劉馨云、鄭詠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下稱第525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下稱第5813號卷>第7頁至第1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馨云、鄭詠心出具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61頁,第5813號卷第31頁、第63頁左半部、第67頁右上、第7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5259號卷第47頁下半部、第57頁、第59頁至第7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劉馨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出金額為296,572元;而鄭詠心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亦旋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轉出至甲帳戶,轉出金額依序為105,123元、150,102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堪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且足認轉出款項者確實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訛。而本案帳戶係於111年4月19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日將甲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之網銀約定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1年4月19日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2頁),足堪認定。另依華南銀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線上約定之轉入帳號交易限額,每日累計最高金額為10萬元,若有高於10萬元之交易限額需求,即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親自至華南銀行任一分行辦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臨櫃將甲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參酌前開華南銀行之說明,因本案被害人匯款後,轉出至甲帳戶之單筆金額均逾10萬元,故被告若未親自臨櫃申請,實無可能將甲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從而,足認至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設定甲帳戶為約定帳戶之際,本案帳戶尚在被告持有中,其係完成上揭手續後,乃於本案被害人匯入首筆款項即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7分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1月15日33元之行動支付消費,是我最後1次使用這個帳戶;我任職之嘉北公司最後1筆匯到本案帳戶的薪資是110年7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上開交易紀錄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被告既於110年間尚有使用本案帳戶,益徵本案帳戶非於108年間即脫離被告持有。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於108年間即因貸款之故而交付本案帳戶,且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經驗為工地臨時工、加油站計時人員、機械操作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第5259號卷第82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況被告業已自承其於110年11月15日所為之33元行動支付消費,係其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其為上揭消費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17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第5813號卷第31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馨云 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設立FACEBOOK粉絲專頁「拚薪袋月」,劉馨云瀏覽後依指示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鈺婷」、「CEO」之人加入好友;再由另2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鈺婷」、「CE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馨云聯繫,向劉馨云介紹「METATWGO」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metatwgo.net/),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馨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 300,000元 2 鄭詠心 111年3月初某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聖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與鄭詠心聯繫,並指示鄭詠心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榮燦」之人加入好友;再由另2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榮燦」、「鴻匯國際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詠心聯繫,向鄭詠心介紹「Hong Hui Binary(GBC)」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onhu88.com/),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鄭詠心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 10,000元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 2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