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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祈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祈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證據補充:

1、交通警察隊警員蔡承峰111年4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2、證人周吳宗(車主)警詢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BKK-2758號自用小客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原不應輕縱;又本件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竟不知珍惜,不僅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心,本應嚴懲;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亦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及本件酒測值數值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服務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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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祈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瑋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至111年4月10日凌晨1時
    間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燒烤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在
    基隆市信義區義五路段逆向行駛,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
    許通知到案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祈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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