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祈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祈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衡酌3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祈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號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