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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祈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祈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被告前已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林祈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瑋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7分
    許前之某時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酒吧,飲用啤酒2瓶
    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57分前之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查,經警對林祈瑋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林祈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祈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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