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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桂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煒竣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煒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煒竣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余林春雲,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72號卷第3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煒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竣並無取得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9時2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崇智街欲右轉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崇
    智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與沿崇智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走之行人余林春
    雲發生碰撞,余林春雲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髖部挫傷、左
    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林春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竣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不慎碰撞於行人穿越道等待之行人即告訴人余林春雲,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林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無照駕駛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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