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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卷第27-3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蘴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遇後,竟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隔壁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2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隔壁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2月1日下午2時
    5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蘴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112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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