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購物袋壹袋(內含喇叭、水壺、耳機、公仔、背包、吹風機、化妝袋、玩具等共約壹佰貳拾樣物品,價值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午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購物袋1袋(內含喇叭、水壺、耳機、公仔、背包、吹風機、化妝袋、玩具等共約120樣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邱泓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陳彥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夾夾趣」
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邱泓
傑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購物袋1袋(內含喇叭、水
壺、耳機、公仔、背包、吹風機、化妝袋、玩具等共約120
樣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以下合稱本案贓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泓傑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泓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泓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贓物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