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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購物袋壹袋(內含喇叭、水壺、耳機、公仔、背包、吹風機、化妝袋、玩具等共約壹佰貳拾樣物品,價值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午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購物袋1袋(內含喇叭、水壺、耳機、公仔、背包、吹風機、化妝袋、玩具等共約120樣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邱泓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陳彥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夾夾趣」
    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邱泓
    傑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購物袋1袋(內含喇叭、水
    壺、耳機、公仔、背包、吹風機、化妝袋、玩具等共約120
    樣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以下合稱本案贓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泓傑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泓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泓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贓物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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