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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第10502號、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紹聆犯竊盜罪,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鬆麵包、錫蘭奶茶泡芙、黃色乳酪條麵包、義美牛奶泡芙、義美巧克力泡芙各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葉紹聆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故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之獨自徒手竊盜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基隆南站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肉鬆麵包、錫蘭奶茶泡芙、黃色乳酪條麵包、義美牛奶泡芙、義美巧克力泡芙各一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94元】,未結帳付款,攜至超商座位區食用完畢後,旋即逃離現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案件】。

㈡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錫蘭奶茶泡芙、蝦味先餅乾、紐西蘭奶油餐包、北海道煉乳奶油、孔雀餅乾、艾洛瑪拿鐵、冷研拿鐵各一個,未結帳付款,攜至1樓之全家利商店,適統一超商店長林于聖經其他客人告知,發現遭竊,並在1樓尋獲葉紹聆,旋即報警且起出上開失竊全部物品,交由該店長林于聖領回保管,始查獲上情【見同上偵字第10314號案件】。

㈢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遠東水煎包店,乘店東藍藝悠忙於為其他客人結帳之不注意機會,旋徒手竊取該櫃檯上錢桶內新臺幣百元鈔3至5張,甫拿取即為藍藝悠發現因而未遂,旋為藍藝悠報警查獲上情【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2號案件】。

㈣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廟口夜市余孟秦經營之攤位上,趁余孟秦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攤位上零錢盒內50元硬幣40枚,共2千元,甫得手步行離開,旋為余孟秦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且起出上開失竊全部物品,交由余孟秦領回保管,始查獲上情【見同上偵字第11131號案件】。

二、案經藍藝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之犯竊盜既遂罪(共計參罪)、犯竊盜未遂罪(壹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偵訊時均自自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10314號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1頁】,於112年8月26日警詢時、偵訊時均自自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10502號卷,第17至15頁、第81至82頁】,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偵訊時均自自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11131號卷,第13至16頁、第123至125頁】,再互核與證人林于聖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10314號卷,第21至26頁】、證人藍藝悠於112年8月26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10502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余孟秦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11131號卷,第17至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彩色照片、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人指認表【見同上偵字第10314號卷,第33至47頁】,現場蒐證彩色照片【見同上偵字第10502號卷,第25至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1131號卷,第21至3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自與事實相符,而事證明確,其犯竊盜既遂罪(共計參罪)、犯竊盜未遂罪(壹罪)之犯行,各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罪(共計參罪)、犯竊盜未遂罪(壹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序、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字第10314號卷,第15頁】,及部分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因肚子餓之起因、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自白犯行態度、被害人之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罪(共計參罪)、犯竊盜未遂罪(壹罪)間所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已發還或未發還之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罪(共計參罪)、犯竊盜未遂罪(壹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乃依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心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生活真正困苦者,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醫療機構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紹聆竊得之物為肉鬆麵包、錫蘭奶茶泡芙、黃色乳酪條麵包、義美牛奶泡芙、義美巧克力泡芙各一包,未結帳付款,攜至超商座位區食用完畢後,旋即逃離現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案件】,業據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偵訊時均自自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10314號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1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鬆麵包、錫蘭奶茶泡芙、黃色乳酪條麵包、義美牛奶泡芙、義美巧克力泡芙各壹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94元】 ,未經扣案,亦無發還予被害人,且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其餘失竊物品,均交由被害人領回保管無訛,爰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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