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連家承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前述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業水泥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連家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基簡字
第1368號、107年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833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
銷。
二、詎其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7月14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家承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8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