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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民國112年3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地點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2,7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
  被   告 張晟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上8、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
    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7日凌
    晨1時3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徵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偉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2年3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6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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