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易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易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黃世鈺」應更正為「黃鈺文」。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介紹友人黃世鈺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介紹友人黃世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告訴人則向本院表示其不克到庭,對被告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3、41頁),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52號
被告 沈易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易哲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忠
任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同案被告
陳忠任等人所涉之該部分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420號審理中,另涉及同案被告黃世鈺之金融帳戶
案件,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沈易哲所
涉提供金融帳戶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臺
灣高等法院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確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必
將作為詐騙與洗錢之用,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9月初某日,向友人黃世鈺(經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887號發布通緝)稱:若將金融帳戶出租予經營九州
娛樂城之人,租金收益約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至2萬元等情。
二、黃世鈺其後依沈易哲提供訊息與陳忠任聯繫,而於110年9月
中旬某日,與「九州娛樂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櫻木(疑
借用日本動漫主角之姓)」、「權志龍(疑借用南韓歌手
之 名)」、「趙紅兵(疑借用大陸地區黑道小說主角之名
)」 等人聯繫,並於110年9月16日(週四)深夜搭乘客運
南下, 於110年9月17日(週五)清晨抵達台鐵高雄車站,
由「櫻木」等人指派之人接應,於次日帶同至高雄市某新光
銀行分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手續完成,黃世鈺遂提供其新
光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黃世鈺指稱接應及帶同其辦理約定轉
帳手續之徐顥、黃鈺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黃世鈺之新光帳戶及另行取得黃于人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
貼虛偽投資虛擬貨幣訊息,致邱瓊儀誤信而參與投資,其中
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49分許、5時3分許,分別
匯款5萬元3筆至黃于人上述金融帳戶中(黃于人涉犯詐欺部
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金簡字7號審理中)再
於11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許,自黃于人帳戶以多筆轉至黃世
鈺之新光銀行帳戶中,接著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為詐騙集
團人員取走,沈易哲及黃世鈺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邱瓊儀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邱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沈易哲於前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及本案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九州娛樂城即可
獲得報酬之事通知被告黃世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以為係用於博奕云云。
㈡同案被告黃世鈺於本案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
告沈易哲確曾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九州娛樂城即可獲得報酬之
事通知伊,伊獲悉後前往高雄,其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事實。
㈢告訴人邱瓊儀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參與虛偽投資方
案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告訴人邱瓊儀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與網路轉帳資
料。
㈤同案被告黃于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㈥同案被告黃世鈺提供與微信暱稱「櫻木」、「趙紅兵」、「
權志龍」、「太陽」等人聯繫之訊息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