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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暐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0、7331、8111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暐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總額3成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總額3%之報酬(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000元至3,000元車馬費」之記載,更正為「2,000元車馬費(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徐暐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邱珮綺、賴珈琪、韓國雄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韓國雄部分)與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本案行為前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7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有收取2千元車馬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就被告實際收取2千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
                          111年度偵字第7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徐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哲為獲得匯至其帳戶內款項總額3成之報酬,竟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某日,與友人「陳柏諺」一同至臺北市
    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並與該成員一同至位在嘉義市某處之華南商業
    銀行,依該成員之指示,臨櫃申請綁定他人之金融帳戶,綁
    定完成後,再依該成員之指示,交出手機,並與劉哲維(另
    案通緝中)一同住在該集團所提供之旅館,而後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車馬費,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邱珮綺、賴珈琪、韓國雄施行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為該集團某成員轉帳
    一空。嗣邱珮綺、賴珈琪、韓國雄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賴珈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韓國雄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暐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而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並與他人至嘉義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依指示交出手機並住在指定旅館,復取得2,000至3,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證人劉哲維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向劉哲維拿取金融帳戶之「張景富」,係向劉哲維表示該金融帳戶係用來作為「儲匯操作」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珮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賴珈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2)手機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韓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2)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1份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1)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7573號函檢附之個人開戶資料及約定帳戶申辦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0年8月18日申請綁定他人之金融帳戶 ,復於告訴人邱珮綺、賴珈琪、韓國雄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 ,旋遭轉帳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珮綺、賴珈琪、韓國雄施用詐
    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邱珮綺 (提告) 於110年8月8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操作所推薦的APP平台獲利等語,致邱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 100,000元  2 賴珈琪 (提告) 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以LINE佯稱 :依指示操作APP即可獲利等語,致賴珈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 600,000元 3 韓國雄 (提告) 於110年5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韓國雄佯稱:可至指定博弈平台下注,賭中可贏得彩金等語,致韓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下午12時22分許 672,18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