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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榮華

施秀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女友乙○○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小吃店旁鐵皮屋,與丙○○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丁○○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先推丙○○並持傘擬毆打丙○○,丁○○則徒手猛力推倒丙○○,致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合併2度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185-18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有在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小吃店旁鐵皮屋,與告訴人丙○○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丁○○有推告訴人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那時乙○○看到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衝過來,伊站在乙○○前面,怕告訴人打到乙○○,乙○○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有推伊,伊也有推告訴人,告訴人為何受傷伊不知道,告訴人的腳傷與其等無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叫他還錢,告訴人就罵我,他拿新臺幣200元還我,丟在地上,我手有斷掉,不可能打他,丁○○怕他對我怎麼樣,丁○○把告訴人推去旁邊,告訴人又推回來,兩人互推,告訴人有喝酒,沒有站穩云云。

二、經查:

㈠於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小吃店旁鐵皮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先推告訴人,被告丁○○則捶打告訴人致倒地,告訴人因而腳部受傷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24頁、第81-82頁)。另證人吳宗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在那邊喝酒聊天,告訴人來找我講事情,原本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已經在該店內,告訴人進來店裡後,他坐下講沒幾句話,被告丁○○、乙○○就來店裡,丁○○跟告訴人吵起來,不知道說誰欠誰幾百元,丁○○就打告訴人,乙○○就拿一支雨傘也要打告訴人,打一打警察很快就來,警察到場後,把他們3人帶到派出所。丁○○有打告訴人,乙○○有拿雨傘要敲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現場很混亂,他們3人就在那邊打架,告訴人沒有動手等語(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5-36頁)。上開2人所證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及被告乙○○亦與被告丁○○2人共同朝同一目標即告訴人為肢體動作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本院依聲請勘驗上開時、地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詳細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66-68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⒈檔案係某處巷口監視器所錄製之影片,為固定鏡頭所拍攝、彩色畫面,係由員警持其他錄影設備翻拍播放該監視錄影器過程而成,影片中出現之聲音係員警翻拍過程中所產生,應與巷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無涉。

⒉畫面左方係一排類似鐵皮屋之建築物,畫面右方係可騎乘機車通行之道路,本案案發地點在畫面右上方紅色圓圈處(擷圖1,見本院卷第73頁上方擷取照片)。

⒊巷口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7日,時間為當日11時許。

⒋「IMG_9526.MOV」檔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0:33-11:01:20〕:1名頭戴深色安全帽、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被告2人當庭表示甲男為告訴人),騎乘淺色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到擷圖1紅色圓圈處旁建築物進出口處(下稱上開進出口處)外面停車,甲男從機車左側下車,在上開進出口處附近走動後,由上開進出口處走進建築物內而消失於畫面之中(擷圖2至7,見本院卷第73-76頁)。

⒌「IMG_9528.MOV」檔案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2:06-11:02:22〕影片一開始就是02:06,畫面中延續上開檔案,甲男的機車在門口停放,甲男身體向前微彎,自上開進出口處往外踉蹌地衝出來到其機車後方,又從上開進出口處走入建築物內;接著甲男從上開進出口處走出,走到其機車右側,朝上開進出口處方向平舉左手往屋內比劃(似乎有對話的狀況,但是沒有辦法辨識),此時可見甲男頭上已無戴著深色安全帽(擷圖8至10,見本院卷第76-77頁)。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2:23-11:02:55〕甲男左手不斷朝上開進出口處揮動,並走到其機車左側,突然有1名穿著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人(因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性別,下稱某乙,被告丁○○、乙○○當庭表示其為老闆娘〔惟被告丁○○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11時02分監視畫面時,陳稱:該身穿深色短褲,深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帽子並用手推告訴人之男子為伊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從上開進出口處衝出來,雙手推向甲男左手手臂,甲男因而向後走幾步至其機車後方,接著某乙由上開進出口處走入建築物內而消失在畫面之中,甲男則走到上開進出口處外朝建築物裡面看,然後在其機車左側彎腰撿東西後,從上開進出口處走入建築物內而消失在畫面之中(擷圖11至18,見本院卷第78-81頁)。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2:56-11:03:41〕甲男自上開進出口處走出後,戴上深色安全帽,坐在其機車上向後移動些許距離,自其機車左側下車並停車後,往上開進出口處方向揮動右手比劃,並自上開進出口處走入建築物內,接著甲男突然大步往外衝出(似乎是被推出來的動作)(被告乙○○當庭表示告訴人此時在外面及進屋罵她),轉身又平舉右手指向上開進出口處方向,並自上開進出口處走入建築物內,甲男又從上開進出口處走出來後又走入建築物內(擷圖19至28,見本院卷第82-86頁)。

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3:42-11:04:42〕甲男突然從上開進出口處由內向外、身體向後跌坐在其機車左側地上(似乎是被大力推出來的狀態),甲男之深色安全帽滾到其機車右側地上,某些物品滾到甲男身旁,甲男起身後先將身旁物品拿開,自上開進出口處走入建築物內,接著從上開進出口處走出,以右手指向上開進出口處方向,然後在上開進出口處內外來回走動(擷圖29至33,見本院卷第87-89頁)。

⒍「IMG_9529.MOV」檔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4:50-11:05:35〕甲男站在上開進出口處外面往建築物內看,且在上開進出口處外走動,然後上開進出口處走入建築物內(擷圖34至36,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情。上開各節,有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第73-90頁)。

⒎繹之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遭推倒地各節並無扞格之處。又觀諸前述現場影像內容,告訴人到達現場未久,在該鐵皮屋進進出出,且在門口以手指向門內揮動比畫似有說話理論之情,並有自建築物內突然大步往外衝出,似乎是被推出來之身體動作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可見斯時其等確實有爭執不休之情狀,且漸漸開始有肢體動作之爭執發生(上述⒌⑴至⑶所示)。隨即,告訴人進入該建築物內,突然從該建築物進出口處,似乎是被大力推出來的狀態,其身體面對該建築物、背對機車方向,由內向外而身體往後跌坐在其機車左側地上,且安全帽滾落到機車右側地上,部分物品滾到告訴人身旁一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上述⒌⑷所示)。佐之現場地面並無門檻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見此情狀不可能係告訴人步行後退不當導致跌倒;再由告訴人忽然自屋內倒退衝出屋外跌坐地上,且安全帽和其他物品散落地面一節觀之,依告訴人身體往後衝跌坐在地之肢體自然反應,可證斯時告訴人係遭推倒之攻擊動作,且該推倒攻擊之力道顯然非輕。

㈢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有人推他,他才會跌倒,是丁○○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於警詢中稱:丁○○見告訴人下車後氣沖沖跑向我這邊,丁○○為了保護我,才輕輕將他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稱:告訴人氣沖沖跑進來,我以為告訴人要對乙○○(做)不禮貌的行為,我就立即用手把告訴人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於偵查中稱:我只有把告訴人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丁○○確實有動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㈣況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左側足部撕裂傷(2公分)合併2度感染,於111年8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急診,有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第31頁);另依三總基隆分院於112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略以):夏君(即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步行至急診求診,主訴左足在111年7月14日被人毆打後,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以疑似傷口2度感染,幫病人做傷口包紮處理及口服抗生素治療;夏君傷口初步診視為舊傷,推測受傷約1~2週左右等情,有該院上開函文暨檢送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及病歷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21頁)。酌之上開醫院函覆告訴人受傷時間,亦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等人傷害之時間相符;且依據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述遭推倒之情節吻合,再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合致,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

㈤此外,並有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37-39頁、第41-43頁),足認告訴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丁○○有推倒告訴人之事實,且上開時、地,告訴人遭推倒跌坐在地,安全帽及其他物品散落地面,可見告訴人遭推倒之力道非輕等情,已如前述,就此以觀,亦與被告2人之行為共同傷及告訴人,最終由被告丁○○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腳部受傷一情毫無扞格之處。至於被告乙○○提出之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乙○○因骨折於111年6月10日門診追蹤,另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3月29日住院等情,分別為距本案事發前、後甚久之傷病情形;而其等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目睹上開時、地所發生之情形等語,因而上開各部分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㈦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吳宗原,以證明案發當時情形,然證人吳宗原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酌被告2人供述及告訴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係因與告訴人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終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因而被告2人即應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目前退休,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領先生退休半俸,家中無需其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等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事後否認犯行,其等各自肢體衝突之攻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