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進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進旗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39-43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即該前案紀錄表第13筆紀錄)。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