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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桂金施又傑姜晴文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2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廷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6日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固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件為據;惟被告辯稱:我先在111年10月4日下午9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在111年10月5日3時35分左右被盤查驗尿,此後我很確定我沒有再施用了,再來就是在111年10月6日為本案採尿,本案驗出來的陽性其實是111年10月4日施用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卷第67-7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4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1年10月5日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復經警於111年10月5日4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下稱前案)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有施用毒品之習,而未能明確記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或於遭查獲後,顧慮可能涉犯之刑責,而未誠實陳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從而,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除審酌被告之陳述外,應另審酌其尿液之檢驗報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予以綜合觀察。而查:

⒈本案被告先於111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年10月4日晚上20時許,在家中使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卷第11-21頁),復於112年3月23日偵詢時稱:我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4時許,在我家裡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卷第87-89頁),再於112年8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在前案被盤查驗尿後就沒有再施用了,本案驗出來的陽性其實是111年10月4日施用的,偵查中所述是記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卷第67-70頁)。

⒉復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於本案111年10月6日1時47分許採驗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6日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承上所述,本案被告遭採驗尿液之時點(111年10月6日1時47分許),核與被告於前案採尿時點(111年10月5日4時18分許)相近,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述之施用時點尚在上述採尿前回溯之5日內;佐以上開111年10月6日之警詢供述,距離實際施用時間,顯較本案偵詢時點(112年3月23日)相近,是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其於偵詢所述為記錯,並非全然無稽。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係於前案111年10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而於111年10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無從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為本案採尿所驗得之施用行為,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前案所為,係同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之施用行為同一,是前案判決效力既及於被告,且其繫屬在先、先行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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