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柏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柏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前揭裁定正本業於112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住居之「基隆市○○區○○○路0○0號(即3樓)」住所(同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後,由被告於同年9月5日到所領取,是裁定文書已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既於112年9月5日親自前往上開住所轄區之派出所領取收受上開裁定文書,應認於是日(112年9月5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6日開始起算抗告期間;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9月15日(星期五)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期間之末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亦無因天災停止辦公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請狀」(指抗告)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及電腦浮水印時日)在卷足稽。是本件被告已逾抗告期間,已詳前述,此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