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申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聲請再議狀」及本院112年3月6日訊問時稱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案件其中關於竊取陳清水財物部分,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95、2384、2463、2626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竊取陳清水財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3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二審確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