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施喬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42號監護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42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案),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丙字第189號執行監護處分中,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聲明異議人於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第548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後案),於111年8月23日確定。聲明異議人經過前案執行監護處分2年,病情已有改善,請法官可以參考新法,將前後案監護處分合併執行4年,因此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丙字第14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下稱前案);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丙字第189號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聲明異議人前案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第548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認聲明異議人宜執行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即後案),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執行之,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後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4年之保安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抗告駁回(112年1月16日確定)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42號指揮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2年1月16日(即後案確定日)起算,至116年1月15日止(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丙字第14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
(二)依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丙字第14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暨該署113年4月8日基檢嘉丙112執更142字第11390090590號函覆內容可知,前案2年之監護處分期間,係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惟前案監護處分執行未完畢時,因後案監護處分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從112年1月16日即後案監護處分確定日起算,執行後案4年之監護處分,期間至116年1月15日止(112.1.16~116.1.15)。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係將前案(2年)及後案(4年)監護處分接續執行,前案已執行之監護處分期間於後案監護處分期間,不予扣除。
三、惟查: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保安處分執行係採「吸收關係」,如有數監護處分,均尚未執行,則擇其監護期間較長者執行即可;是故如先執行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其後如再諭知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即不必再予執行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同理,先執行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事後受刑人再受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宣告,可認原期間較短之執行處分未能達其效用,則可聲請法院宣告執行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此時自應將受刑人先前已經執行較短監護處分之經過期間,予以扣除(如先執行期間2年之監護處分,已執行1年6月,後再經宣告4年期間之監護處分,則應將已執行之1年6個月監護處分期間扣除,即再執行2年6月之監護處分即可),否則將有重複處罰或過度執行之虞。
(二)又按「前二項(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條明定監護處分最長期間為「5年」,如認5年之監護期間,仍不足以達其效用,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依刑法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確認保安處分之監護期間採「吸收」說及保安處分最長執行期間應限於5年以下,如接續執行數個保安處分,其最長期間亦僅5年,如5年期間屆滿,認有延長之必要,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延長之;否則如有數個期間不同之監護處分,執行其一後,又可再接續執行期間較長之監護處分,且不需扣除(合併計算)已執行之經過時間,則刑法87條第3項豈非形同具文?(即如可接續執行數個不同期限之監護處分,且已執行日數不予扣除,則無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所發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應執行4年監護處分之執行指揮,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因而對檢察官監護處分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該執行指揮,檢察官應就112年執更丙字第142號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