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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林靜芬陳宏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林偉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偉誠所犯如其附表(與原裁定附表同)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同附表編號1 、4 、5 、7 及8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2 、3 及6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就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3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年6月15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就該3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該3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同附表編號1 所示侵占共3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9645號執行完畢,僅剩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原裁定復將同附表編號1 侵占罪所處之刑,與同附表編號2至8所示27罪所處之刑,合併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為不當。又參照其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類似案件,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較其合計總刑度大幅降低,而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顯屬過重,且影響抗告人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及假釋之申請。另再抗告人所犯同附表1、4、5、7、8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與家屬溝通協調後,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繳交易科之罰金,亦即欲撤回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3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此為第一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不同之個案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宜相提並論。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及如何計算執行分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如何扣除已執行之刑期與監獄行刑累進處遇問題及申請假釋程序,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再抗告人所犯上述30罪所處之刑,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據此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於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合法送達生效以後,提起抗告時始主張欲聲請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欲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本件業經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已終結其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即無許抗告人事後反悔而撤回先前請求之理,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謂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尚未確定前,應准許其撤回向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云云,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明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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