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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琨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琨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琨展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詐欺 加重詐欺 幫助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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