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廷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85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廷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97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97公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過程與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參109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卷第17-25頁、第29頁、第31-33頁、第135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部分,因該注射針筒已附著前述第一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