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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偉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緝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偉恆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杜偉恆」後,應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遭註銷」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偉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劉品瑜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然於民國103年9月2日因酒駕註銷,有前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513卷第59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曾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有前述遭通緝之紀錄,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劉莊一美受有傷勢,雖與告訴代理人當庭達成調解,迄今僅賠償頭期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悔意不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杜偉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偉恆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速公路往基金
    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62線快速公路西向7.5公里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內側車道直行,適余晨暉(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右前
    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同向前方由王大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劉莊一美,見狀煞閃不及,王大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與余晨暉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杜偉恆之自用小
    客車,亦煞閃不及,追撞王大為之自小客車,劉莊一美因此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
二、案經劉莊一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偉恆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余晨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品瑜之指訴。 同上。 4 證人王大為之證述。 同上。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同上。 6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3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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