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偉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本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因飲酒駕車,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逕遭註銷;乙○○於109年10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速公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行駛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直行在內側車道;適乙○○車輛行至臺62線快速公路西向7.5公里處時,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余晨暉(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乙○○車輛前方由王大為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已閃避不及,王大為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余晨暉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乙○○之自用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王大為之自用小客車,使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一審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其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原審審判程序及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無誤(詳本院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卷第112頁、112年9月5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56頁、第69至74頁) ,核與證人余晨暉、王大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截圖14幀、現場及車輛照片10幀(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至53頁、第65至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第35至38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卷宗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本院按:駕照經吊銷、註銷、吊扣等,於修正前屬於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客車駕照已遭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於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一審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113頁),合先陳明。
(三)本院考量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因酒駕逕遭註銷,非自始即無駕照,且本件車禍事故,先肇因於余晨暉駕車貿然切換車道,致駕車附載被害人甲○○○之王大為,一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駕車行駛於王大為車輛後方之被告乙○○,又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王大為所駕汽車,二人一同造成甲○○○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曾逃匿,經地檢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合「接受裁判」之自首減刑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以本件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有悔意,且於警詢、偵、審中自白,應有同條例(本院按:被告誤引法條,此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各有1次自白減刑之適用,且稱其母親身體欠安、眼疾纏身、行動不便,及其有子女扶養及家庭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此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一)本案為「過失傷害」案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等毒品犯罪,本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言,被告上訴主張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容有誤解法律,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負有過失之責(見偵緝卷第6頁);又被告於一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然僅履行1期,即未再依約履行,是不能認被告已有誠心悔過之意;又被告過失肇事,且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車,其過失肇事情節,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處,遑論過失傷害之罪責不重,並無「法重情輕」狀況,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量刑時,以被告「無照駕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勢,雖與告訴代理人當庭達成調解,迄今僅賠償頭期款項,...堪認悔意不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原無不當。
二、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修正公布,已於前詳述,原審未及審酌,因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尚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詳本院二審卷第77頁),與原審判決時,僅履行1期(賠償頭期款)之情況已有不同,此變更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是原審依被告先前履行賠償之狀況予以量刑,容有未恰。本件被告以已經和解、偵審自白及家庭狀況,請求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於法未合之處,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被害人受傷,又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能依約履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冥頑不靈、狡辯之徒;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車禍主要係因另一位肇事者余晨暉變換車道不慎所致,是衡量被告本身過失比例、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一審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