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竣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煒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煒竣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余林春雲,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72號卷第3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煒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竣並無取得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9時2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崇智街欲右轉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崇
智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與沿崇智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走之行人余林春
雲發生碰撞,余林春雲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髖部挫傷、左
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林春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竣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不慎碰撞於行人穿越道等待之行人即告訴人余林春雲,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林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無照駕駛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