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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堪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
    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9
    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
    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明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
    毒品罪嫌,辯稱: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5日內,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然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堪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
    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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