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陳俊明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25日20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陳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
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5
日2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
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明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
毒品罪嫌,辯稱:伊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云云。然經
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6月1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