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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110年度偵字第8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綸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黃至毅(所涉共同轉讓禁藥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審結)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家綸後,張家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至毅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隧道口-往市區方向),黃至毅及張家綸乃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黃至毅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柏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上揭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曾柏璁。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獲合理情資疑黃至毅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84號通訊監察書,就黃至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側錄監聽,查悉疑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話,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110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463頁至第464頁;本院訴字卷第111、376頁)。

(二)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63頁至第4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1、308、376頁)。

(三)證人曾柏璁於警詢時之證述(參110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四)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參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110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16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五)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110年度毒偵字第8057號卷第289頁至第2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張家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至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轉讓之次數、數量均非多;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訴字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註記欄」)、自述從事臨時工,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張家綸所持與黃至毅聯繫所用,惟由本案譯文內容(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第64-65頁),僅能看出兩人相約見面,難認與本件轉讓毒品有涉;扣案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張家綸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參110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77、46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沒收 ①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張家綸 不予宣告沒收 ②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張家綸 不予宣告沒收 ③ 三星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張家綸 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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