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第824號、第874號、第122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9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棋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18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下稱北檢毒偵1166卷】第1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874卷第157-16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分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9包、10包,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均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4日、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北檢毒偵1166卷第4、14-16頁、毒偵874卷第4、17-19頁、毒偵1221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員警已在場扣得以綁腿繩綑綁於被告右腳小腿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並經當場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4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112年4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6.64公克)及112年5月14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8.21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9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112年3月14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據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係於112年3月14日0時購得且尚未施用等語(毒偵567卷第109頁),顯與其於112年3月13日12時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經起訴書載明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故就該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綁腿繩1條,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112年4月13日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北檢毒偵1166卷第16-17頁),惟與其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陸點陸肆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捌點貳壹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吳棋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棋新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3年10月、3年9月確定,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役為接續
執行後,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
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
即已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及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
索票於112年3月14日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執
行搜索,於吳棋新右腳小腿處查獲以綁腿繩綑綁之甲基安非
他命18包(合計驗餘總毛重約59.552公克),復經警徵其同
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中)。
㈡於112年4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4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執行路檢,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8.74公克、總淨重6.67公克、
驗餘總淨重6.64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13日21、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14日9時56分許,在基
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三路口攔查,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10包(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0.823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㈣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
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3日1時15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
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1時1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案件)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162867)1紙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案件) 四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1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案件) 五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6月3日1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案件) 六 1.112年4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8.74公克、總淨重6.67公克、驗餘總淨重6.64公克) 2.112年5月14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總毛重10.823公克)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12年4
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112年5月14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0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