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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賣魚攤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第41頁),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上開毒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1053號、第14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9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2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
    ,在上址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1207)各1紙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尚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等語。
    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所謂「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
    該物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法條
    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
    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88年
    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吸食器,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附資料,尚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物非可供作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或非係利
    用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而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自難遽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就此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