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與另犯之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部分應予刪除。
㈡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葉紹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予被害人鐘富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之
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芳
明水果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鐘富雄所管領之紙箱內之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隨即遭鐘富雄發現,
並通知警方到場當場逮捕,扣得上開現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
其刑。扣案之現金3,9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鐘富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