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孟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孟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亮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9年4月6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08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更犯詐欺罪(共69罪),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同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仁愛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9年4月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8年5月間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號等案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各罪刑度均逾6月之有期徒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