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
- 上訴人
- 黃孟亮
- 上訴人
- 陳宗瑋
- 上訴人
- 翁子棋
- 上訴人
- 吳俊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5、1294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567、15772、16220、17381、18466
、19384、19385、19386、19387、19389、19391、19797、20286
、21451、23721、23851、2679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號,109
年度蒞追字第2號;合併審判之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孟亮、陳宗瑋、吳俊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孟亮、陳宗瑋、吳俊毅部分之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均另犯一般洗錢罪,陳宗瑋、吳俊毅之首次犯行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處黃孟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陳宗瑋如附表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吳俊毅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1年10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朋分牟利之目的。故詐欺集團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達成對廣大民眾詐騙牟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本旨,且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此等行為涉及洗錢不法所得,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在ATM提款機處常見張貼此類警語,或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亦難諉為不知。原判決已說明依卷內資料,黃孟亮、陳宗瑋就前揭附表所示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擔如前揭各該附表分工欄所示車手組之收水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款後層轉上繳回集團,以從中收取報酬等情,均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上訴人4人彼此間所述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之分工情形,互核相符。前揭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其後由車手組提款層轉上繳等情,亦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事證可佐,足以佐證黃孟亮、陳宗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黃孟亮、陳宗瑋所加入之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出面取款、收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等不同分工,其等顯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結構之組織,目的在詐取款項,且黃孟亮、陳宗瑋也從中分配利潤,當然知道所參與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更何況其等取得款項後,並以迂迴層轉方式繳回予集團,顯然知悉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就此均難諉為不知。從而,黃孟亮、陳宗瑋既然受邀擔任向車手組收款之收水工作,對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縱其等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黃孟亮雖以其所分擔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第2次收水工作,僅向陳宗瑋收過2次款,辯稱其應僅就該2次行為負責等語,陳宗瑋則以其所分擔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第1次收水工作,僅向車手收水過4次,辯稱其應僅就該4次行為負責等語。然本件詐欺集團運作之目的就是在取得被害人財物以從中獲利,則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收款上繳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故即令黃孟亮、陳宗瑋僅分擔收水工作,但因為同在參與詐欺集團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且因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各該被害人取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黃孟亮仍應就附表一、四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陳宗瑋仍應就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各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黃孟亮、陳宗瑋上訴意旨仍爭執伊等因看週刊、報紙求職而受騙,以為只是幫忙拿錢、送錢,而非知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騙錢等語,徒憑己意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而打擊詐欺集團犯罪,乃屬普世價值之觀念,此從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有關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則法院於裁判時,亦應考慮及尊重,以符合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此等詐欺犯罪組織之輿情與民意。原判決已說明吳俊毅雖無刑事前案紀錄,然其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組織,且此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涉及眾多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在數罪併合處罰等情況下,若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參以吳俊毅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可能不知道其所為係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之犯罪,僅因貪圖從中分受獲利,可見好逸惡勞,且其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次提領款項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亦非少數,更可見一再違犯之惡性,難認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其坦承犯罪,然所參與下游之提款車手工作,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訴警究辦後,大多可藉由監視器畫面調閱查得其犯罪,此從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證據欄出處,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足以佐證確認而無從辯駁,則其自白,乃因事證明確所不得不然。嗣於審理時,就已經通知到庭之被害人,大部分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該等被害人亦大多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然其本應就不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分擔之犯罪行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是其上開所為各情,俱屬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特殊情事,自不能僅因無刑事前案、自白犯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符合震懾打擊不法詐欺犯罪組織之一般預防目的,因認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張彩霞請求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對吳俊毅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審酌吳俊毅於原審仍努力和解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41罪均減輕有期徒刑1月或2月,所定應執行刑則減輕有期徒刑2月各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公平正義及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旨,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法可指。吳俊毅上訴意旨仍爭執其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原審仍撤銷第一審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要屬違法云云,並無足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孟亮、陳宗瑋、吳俊毅等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翁子棋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翁子棋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