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琨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琨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琨展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詐欺 加重詐欺 幫助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