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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藍君宜

再審申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聲請再議狀」及本院112年3月6日訊問時稱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案件其中關於竊取陳清水財物部分,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95、2384、2463、2626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7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竊取陳清水財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3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二審確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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