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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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