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麗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燕與余玉瑛均為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成功華廈社區住戶,雙方因屋頂漏水問題曾有爭執。李麗燕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見余玉瑛前已繫綁在社區屋頂平臺所設鐵桿上之曬衣繩(長度約27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剪斷上開曬衣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玉瑛。
二、證據
㈠被告李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玉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屋頂曬衣繩示意圖、現場照片(含曬衣繩照片、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示照片)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僅因與告訴人間私人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持剪刀為本案毀損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即令為被告所有,然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